(2015)城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军与徐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徐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吴军。被告徐建忠。原告吴军诉被告徐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被告徐建忠在南城河东工业园兴办造纸厂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按月息壹分伍,从2014年2月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壹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建忠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吴军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1.5%结付,按月付清,借款人徐建忠,2012年1月17日”。嗣后,被告徐建忠只支付至2014年1月的利息,以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成立与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款用途、给付情况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吴军与被告徐建忠之间的200000元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徐建忠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吴军要求被告徐建忠返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贰分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吴军要求���告徐建忠从2014年2月起按月息壹分伍支付利息18个月的利息5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案件受理费25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15元,由被告徐建忠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