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洪生与刘国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生,苏广和,张洪印,项桂林,刘国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生,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广和,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印,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桂林,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贵,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娟,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秦铁军,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王洪生、苏���和、张洪印、项桂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生、苏广和、张洪印、项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被上诉人刘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