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建安与邱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安,邱季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刘建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惠,宁波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季成,无固定职业。原告刘建安为与被告邱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安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8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季成归还原告借款118000元。被告邱季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5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邱季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次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星期还清;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邱季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邱季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安借款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邱季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龙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