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薛军与吴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吴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44号原告:薛军,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霞,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开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军与被告吴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军诉称:2015年11月28日,伦玉强驾驶车牌为鲁V、鲁C挂重型货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76km+8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侧翻路边,事故造成原告施工的绿化设施损坏。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伦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春霞,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绿化施工损失39516元及鉴定费2700元,合计42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春霞未答辩。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其诉请财产损失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05分,伦玉强驾驶车牌号为鲁V、鲁C挂的重型货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76km+8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侧翻路边,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及绿化设施受损。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伦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对绿化设施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绿化带损失为39516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700元。另查明:鲁V、鲁C挂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吴春霞,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薛军与定远县花园湖公园苗圃签订协议,将位于“定城镇北门入城道路绿化改造及路牙慢车道(S101)A段(北门加油站公墓路口)”由其承包施工。2015年11月28日因车祸造成的损毁部分已有原告垫资修复完成。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28日20时05分,伦玉强驾驶车牌号为鲁V、鲁C挂的重型货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76km+8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侧翻路边,事故造成绿化设施受损。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伦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伦玉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伦玉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此外,由于对原告施工的绿化设施损失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施工的绿化设施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原告的施工的绿化设施损失为3951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另财保潍坊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评估费2700元。综上,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2216元(39516元+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军各项损失42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吴春霞负担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