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暂住福清市。2015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6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603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冰毒。2、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603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603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4、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603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5、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603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6、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901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7、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901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8、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901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9、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901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九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6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603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冰毒。2、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603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603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4、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603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5、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603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6、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901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7、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901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8、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901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9、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利用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136号901室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吸毒人员翁某一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租赁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翁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九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