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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是深圳市润荣泽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本市罗湖区云景豪园豪景阁12H房的员工宿舍。2015年11月期间及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游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祈某碧、蒋某(1999年4月1日出生)在上述地点一同吸食毒品。同年12月2日,民警在罗湖区港鹏新村查获祈登碧、蒋某(二人均行政处罚),在罗湖区云景豪园豪景阁12H房抓获被告人游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体格检查表、综合报告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蒋某、杨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游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