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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一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2535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日生,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1976年9月2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之妻。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在黑山县102线明鑫商店前,我的车被辽某乙客车撞了,而该车是被辽某某号车撞的,我车受损。我不能下乡做生猪收购生意了,导致每天损失800元,自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日40天,共计32000元。同时经价格评估,我的车修理费11011元,评估费550元,拖车费710元,该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辽某某车的郑文辉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2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2、估价报告书1份,增值税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2份,鉴定评估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3、证人XX、陈伟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每天的收入情况;4、村委会介绍信1份,拟证明原告每天的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单方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施救费、评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理赔范围,对证人证言认为原告并非人身受伤,其车辆亦非营运车辆,即使有损失,也是间接性,不在理赔范围。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缺乏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在黑山县102线明鑫平价商店门前,郑文辉驾驶辽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前乔恒刚驾驶的辽某乙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由于惯性辽某乙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路边的辽某丁号、辽某1号、辽某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文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系辽某1号车车主,维修车辆花费11011元,拖车费710元,评估费550元。被告赵某某系辽某某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赔偿公民因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某的车辆与原告方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对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车辆贬损部分和收入减少的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10011元;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评估费550元,拖车费71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8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思懿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