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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强,吕冰,谢清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强;谢清江;吕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李强,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清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兵,现住榆树市。原告李强诉被告谢清江、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谢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诉称:2010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谢清江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保寿至榆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保寿镇南山村1组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吕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李强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李强受伤,车辆损坏。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清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1年3月1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00元。2011年3月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清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0305.97元的70%即49214.17元;被告吕兵的法定代理人吕彦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0305.97元的30%即21091.79元。因原告伤后左膝关节长期疼痛,于2015年3月24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诊断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进行了左侧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20天花医疗费81882.78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22347.27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置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安装的人工膝关节需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需60000.00元;每次更换人工关节的护理期限约需90天;每次更换人工关节的误工期限约需180天;每次更换人工关节的营养费用约需3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谢清江赔偿原告医疗费59535.51元、误工费27572.44元、护理费18674.1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下次人工膝关节置换120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5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266182.05元的70%即186327.44元。被告吕兵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266182.05元的30%即79854.6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谢清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8日经法院判决,判决书已判决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吕兵辩称: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8时,被告谢清江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保寿至榆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保寿镇南山村1组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吕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李强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李强受伤,车辆损坏。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清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强无责任。被告谢清江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1年3月1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00元。2011年5月18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清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0305.97元的70%即49214.17元;被告吕兵(冰)的法定代理人吕彦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0305.97元的30%即21091.79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医嘱建议远期行关节镜下韧带重建术治疗,成年后可考虑行关节置换术。因原告伤后左膝关节长期疼痛,于2015年3月24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诊断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进行了左侧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20天。花医疗费81882.78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22347.27元。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置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安装的人工膝关节需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需60000.00元人民币;每次更换人工关节的护理期限约需90天;每次更换人工关节的误工期限约需180天;每次更换人工关节的营养费用约需3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强关节人工置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李强左膝人工关节置换年限为1次10年;6.0万元人民币次。3、李强左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护理期60日为宜;误工期120日为宜;营养期30日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谢清江赔偿原告医疗费59535.51元、误工费27572.44元(98.12元/天×20天+2134.17元/月×6个月×2次)、护理费18674.10元(124.08元/天×20天+2698.75元/月×3个月×2次)、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交通费1600.00元、下次人工膝关节置换120000.00元(60000.00元/次×2次)、营养费6000.00元(3000.00元/次×2次)、鉴定费5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266182.05元的70%即186327.44元。被告吕兵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266182.05元的30%即79854.6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1、(2011)榆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双方处理时膝关节存在固定物,没有取出,所以膝关节置换属于隐性伤害。证据2、2011年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已判决的二次手术费系左膝关节内固定物的费用。证据3、2010年榆树市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2011年8月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证明取内固定物时,医生发现原告膝关节应该置换,当时原告是未成年人,医院医嘱成年后可考虑行关节置换术。证据5、2015年吉林大学第二医疗病历,证明原告已行左膝关节置换术。证据6,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转诊证明。证明原告花医疗费81882.78元,合作医疗报销22347.27元。证据7、2015年8月2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膝关节置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安装的人工膝关节需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需60000.00人民币;每次更换人工关节的护理期限约需90天;每次更换人工关节的误工期限约需180元;每次更换人工关节的营养费用约3000元。证据8、鉴定费票据5800.00元、代理费票据5000.00元、交通费票据1900.00元,系住院往返打车及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9、误工费是按农村标准,护理费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伙食补助费是每天100元,人工关节置换费用要求下两次的,因为原告才20岁。被告谢清江质证,对证据1,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用已判决,同时也能证明赔偿已终结,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2、证明原告治疗终结才取出固定物,故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证据3、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证据5、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证据6、原告住院治疗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造成的自行伤害,否则农村合作医疗不给报销。证据7、原告系自委托鉴定,且在鉴定过程中向司法出示的病例并没有记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8、交通费原告出示的不是正规票据,且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9、不同意赔偿,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第一次判决已给付,不同意再给付。法院调取的交通卷宗双方无异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要求按鉴定书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分别按农业及居民服务业日工资计算。被告谢清江质证,对鉴定中没有写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有异议。被告吕兵质证没有异议。交通卷宗、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证。本院认为: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清江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与被告吕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强受伤。因原告李强左膝关节人工置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被告谢清江、吕兵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谢清江承担70%、吕兵承担30%赔偿责任,因谢清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强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过错比例应予支持。被告谢清江主张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虽然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定参与度,因谢清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对此项申请没有主张,视为放弃此项请求,故对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参与度为100%,应予认定。对被告谢清江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谢清江主张此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法院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已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系取左膝关节内固定物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已行取固定物术,而本案原告的请求是基于新的损害事实且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与已给付的后续治疗费无关。故对被告谢清江的主张不予支持。3、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伤势确诊之日即鉴定原告的左膝关节置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谢清江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经得到赔偿,故不予保护。交通费结合案情保护1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320.00元,被告谢清江承担3480.00元。被告谢清江的鉴定费4580.00元,由原告承担1832.00元,被告谢清江承担2748.00元。经鉴定原告每次治疗的营养费30日,参照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后要求按日计算,并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59535.51元、误工费25511.20元(98.12元/天×20天+98.12元/天×120天×2次)、护理费17371.20元(124.08元/天×20天+124.08元/天×60天×2次)、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00元、人工膝关节置换120000.00元(60000.00元/次×2次)、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日×30日×2次)、鉴定费348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239897.91元。被告谢清江承担以上款项的70%即167928.54元,扣除原告承担的鉴定费1832.00元,被告谢清江赔偿原告166096.54元。被告吕兵承担30%即7196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清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强的损失166096.54元。二、被告吕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强的损失71969.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00元原告承担73.00元,被告谢清江承担3621.00元,被告吕兵承担1599.00元,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王春玲人民陪审员黄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未         金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