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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蕊与被告洪巧连、谢彦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蕊,洪巧连,谢彦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480号原告刘晓蕊。被告洪巧连。被告谢彦霞。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蕊与被告洪巧连、谢彦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蕊、被告谢彦霞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晓蕊与谢建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谢建军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谢建军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预收押金33300元,其中原告垫付9000元,另有向别人借款24300元。在办理出院时,本应由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但被告谢彦霞未经原告同意以谢建军姐姐的名义办结出院,并将押金退费19024.96元擅自交给被告洪巧连保管,后被告洪巧连将其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导致原告无法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住院押金18980.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巧连、谢彦霞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是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的要件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收押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晓蕊与谢建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谢建军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谢建军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3344.76元,其中原告仅支付9000元,因预交款不足,谢建军无奈向被告谢彦霞借款24300元以进行救治,在谢建军住院期间原告刘晓蕊很少到医院对其看望、照顾,大部分时间都由其母亲洪巧连和姐姐谢彦霞、妹妹谢建锋进行悉心照料。谢建军病逝后,被告谢彦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经新农合直补报销,预付款加上直补后余额为18980.19元,谢彦霞将该笔款项交由谢建军母亲洪巧连保管。被告洪巧连在谢建军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对其进行照顾,且在谢建军死亡后,谢建军与原告刘晓蕊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均归原告所有,故,此退款归被告持有不存在不当得利。二是被告谢彦霞并非所谓不当得利的适格主体,谢彦霞以上领取医疗直补款的行为事后得到了洪巧连的追认,系代理洪巧连行为,故被告谢彦霞非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谢彦霞起诉。三是被告洪巧连持有的上述新农合直补退款18980.19元已全部用于办理谢建军丧葬事宜。谢建军医治无效死亡后,其丧葬事宜及事后的“四七”、“一年”的祭祀主要由被告洪巧连委托操办并支出所有花销,先后花费17600元、2500元,共计20100元,上述医疗直补费用已经全部支出。四是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谢建军尽到夫妻扶养义务,在谢建军去世后逃避丧葬责任,在洪巧连将医疗直补款用于儿子丧葬事宜后,以所谓不当得利起诉,不仅违背道德,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蕊与谢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彦霞为谢建军之姐,被告洪巧连系谢建军之母。2013年11月,谢建军因病住院。谢建军治疗期间,向医院预交押金33300元,其中含原告自筹资金9000元、谢建军经手借被告谢彦霞24300元。当年12月,谢建军因医治无效死亡。12月,被告谢彦霞办理了谢建军医疗费结算手续,新农合医疗保险直补并扣除谢建军治疗费用33344.76元,结算余额18980.2元由被告谢彦霞领取。被告谢彦霞领取前述款项后,将款交与被告洪巧连保管。谢建军丧葬事宜由被告洪巧连经办。另查明,谢建军病亡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2014年,被告谢彦霞以刘晓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刘晓蕊偿还以上谢建军经手借款,法院判决刘晓蕊予以负担。本院认为,谢建军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其病亡后,部分应作为遗产对待。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未开始前,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被告洪巧连为谢建军母亲,系谢建军遗产合法继承人,对其存有的遗产亦具有合法的保管权。同时,被告洪巧连确实负担了谢建军丧葬费用,参照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该项费用的数额(以河南省当地在岗职工平均6个月的工资计)已超过了被告洪巧连保有的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的全部数额,医疗保险报销费用中虽然有部分为原告共有财产,但已由洪巧连用于谢建军丧葬事宜。综合以上论述,原告主张被告洪巧连保有上述医疗报销费用为不当得利的主张,理由不当,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相关财产权利确受侵害的,可在遗产分割时统筹考虑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