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艾花与被告袁江海、段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艾花,袁江海,段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吴艾花,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楚平,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江海,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朝忠,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药王街4号。负责人:黄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吴艾花诉被告袁江海、段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艾花的委托代理人周楚平、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江海、段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艾花诉称:2015年6月2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袁江海驾驶一辆牌号为湘K5CZ**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西湖管理区鼎港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50089.09元。被告袁江海驾驶的湘K5CZ**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朝忠,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袁江海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此后,三被告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235.34元(其中医疗费19089.09元(已扣减被告袁江海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0958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15.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江海、段朝忠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袁江海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湘K5CZ**小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行驶资格等事实;2、原告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等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付医疗费50089.1元的事实;4、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等事实;5、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支付医疗器械的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7、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赡养的事实;8、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K5CZ**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实。被告袁江海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朝忠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归于医疗费用类,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且原告年满55周岁,应有国家的保障;护理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没有提交供养人的相关资料,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母亲的扶养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需要补强,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江海、段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2、3、4、8、9,经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袁江海驾驶证上标明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其有效起始日期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袁江海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其月、日时间与驾照上载明的有效期限的月、日的时间相吻合,说明其驾驶证从初领日期至今没有中断,连续有效,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6、7,经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在确定原告的损失中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1日16点20分许,被告袁江海驾驶由被告段朝忠所有的牌号为湘K5CZ**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经过西湖管理区鼎港路段时,将道路上行人吴艾花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0089.09元。2015年6月21日,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44天,1人护理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其间需住院15天,1人护理15天。肇事车辆(湘K5CZ**)在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常德市西湖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按月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袁江海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1,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逐项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089.09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且已扣除被告袁江海支付的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9089.09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46天,且需后续治疗住院1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天)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需他人进行护理,必然造成护理费损失。原告经鉴定需陪护105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酌定为80元∕人、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人、天)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915.5元。原告受伤后需到医院检查、住院以及司法鉴定等,交通费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958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8周岁,经审查,原告已在常德市西湖管理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按月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常德市西湖管理区劳动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身心健康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主张金额适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原告需营养6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适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4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好护士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虽然其开票的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相吻合,但缺乏正规发票;在庭审释明后,仍未补强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系左膝部损伤,在医院进行了“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治疗,存在行动不便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3.75元,本院认为,原告尚有母亲何金云需要赡养,其母亲现年78周岁,经本院核实其母何金云有一子一女;原告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5(18335×5÷2)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00612.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28189.09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72423.75元)。关于争议的焦点2,即各方当事人如何分担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湘K5CZ**)在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部分为28189.09元,在伤残赔偿部分为72423.7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部分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2423.75元。关于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各项损失18189.09元(已扣减被告袁江海支付的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朝忠系肇事车辆湘K5CZ**车主,原告及被告袁江海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段朝忠在借车给被告袁江海使用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段朝忠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江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江海全部承担,因此被告袁江海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89.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艾花各项损失共82423.75元;二、被告袁江海除去已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医疗费外尚应赔偿原告吴艾花各项损失18189.09元;三、驳回原告吴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元,由被告袁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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