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明生与王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生,王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黄明生。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王金龙。原告黄明生诉被告王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生诉称,2009年,被告承接的建筑工程缺乏项目管理人员,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的九苑区龙宇小区进行施工,共上班171天,每天190元。被告说年底结清工资,并写下工资欠条。2009年年底,被告一直未出面,没到年底就躲着原告,工资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拖欠的工资款32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书面辩称,被告王金龙于原告黄明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为包头环泰劳务公司的雇佣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欠条时间是2009年8月,已超出诉讼时效,实体权利不应受到法院保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王金龙向原告黄明生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黄明生2009年2月20日在包头环泰劳务基地建设至4月17日,4月18日在龙宇小区至8月11日完工,实做171天,每天190元……实欠32490元……。被告王金龙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条未载明工资款支付时间。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明生与被告黄斌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金龙基于劳务关系经过结算出具欠条给了原告黄明生,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黄明生陈述,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金龙欠原告工资款3249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49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均为案外人包头环泰劳务公司的雇员,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这一客观行为存在不一致性,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条出具于2009年8月,已超出诉讼时效,因该欠条未载明欠款支付期限,依据有关规定,该欠款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二十年内均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黄明生工资款人民币32490元。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9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