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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家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家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39号原告: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78号广达汇多利专业建材装饰城1#楼8层07室。法定代表人:张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珍,男,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被告:李家贤,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邵武市城南新区。原告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家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秀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国珍、被告李家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园物业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890元。被告李家贤辩称: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理由:1.业主委员会的主任陈玲玲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武系亲属,双方存在利益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但原告的选聘没有经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合同》也是陈玲玲私自与原告签订的。3.《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本案《物业服务合同》都是对原告有利的条款,没有约束条款,合同显失公平。此外,小区物业乱脏差,原告也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园物业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入驻邵武市花香维也纳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0月20日,田园物业公司与邵武市花香维也纳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业委会选聘原告为邵武市花香维也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带电梯住宅、多层不带电梯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业主应于每月的15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业委会主任陈玲玲以及业委会其他成员李芳贵、张子桂、熊水发、熊邵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业委会公章。同时查明:被告李家贤系邵武市花香维也纳小区X幢x层x室业主,其房产建筑面积为157.58平方米。被告已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890元。另查明:陈玲玲系小区业委会主任,任职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红武的姐夫。本院认为: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全体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入驻邵武市花香维也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陈玲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虽是亲属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陈玲玲与原告私自签订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合同减轻或免除物业公司责任,与合同内容也不相符,故被告上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因物业服务系连续、常态服务,不可避免有服务瑕疵,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家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秀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