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7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邵焕冬与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焕冬,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954号原告邵焕冬,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台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守义,被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焕冬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台头村村民委员会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焕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按照武清区撤村建居总体要求,原告将承包的4.8亩土地的生产经营权交回被告处,交由被告管理后,得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将上述4.8亩土地非法出让给案外人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出让事宜,被告只能对原告交回的土地进行管理,出让土地是违约行为,且出让土地获利甚巨,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故原告请求解除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协议,原告自愿将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给被告,被告接受原告交回的土地,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是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该土地经营管理权,并非为原告代为管理,被告行使土地所有权行为是经村民代表大会按程序通过决定的,不存在违法违约获利事实。原告在履行协议交付承包土地前,既未与被告协商解除所签协议,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约定和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原告履行协议完毕,至今已五年,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09年11���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自愿交回所承包4.8亩土地的生产经营权,协议签订之日将承包土地交由被告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承包土地交给被告,被告将接收的原告承包土地收归台头村村民集体所有。原告庭审陈述向被告交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只是让被告进行管理,被告蒙骗原告等村民,骗取土地,违法、违约将该土地出让给武清区人民高村镇人民政府获利,依法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撤销台头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武清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等文件。被告陈述原告自愿交回了承包土地经营管理权,涉案协议已履行完毕,交回的土地属于台头村村民集体所有,由被告代表村民集体对该土地行使所有权。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原、被告签订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协议,原告自愿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给被告,被告同意接收。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已将承包土地交付被告,原告承包土地权属已收归被告台头村村民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对该土地经营管理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交回的承包土地只能进行管理,出让给武清区高村镇人民政府进行获利违法、违约,并以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被告理解法律错误,合同履行期间行使解除权没有时效限制。原告对庭审陈述被告蒙骗原告等村民,非法骗取承包土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出让土地进行获利,要求撤销台头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武清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等文件,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焕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邵焕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学喜人民陪审员 甄秀洁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