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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2015年8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高××多次持空啤酒瓶或砖头以威胁砸车为由强行向过路司机索要钱财。2015年8月21日,高××再次来到华北集团地铁站附近,采取同样手段向过路司机索要现金共计75元。后被害人报警,高××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鉴定,高××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华北集团地铁站附近,持空啤酒瓶或砖头,以威胁砸车为由强行将从此经过的机动车拦住,并向司机王××、崔××、郭××、安二×、卢××、刘××、郑××、尚××、宋××等人索要人民币共计255元。2015年8月21日16时许,高××再次来到华北集团地铁站附近,采取同样手段向过往司机索要现金。后被害人报警,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天津司法精神病鉴定,高××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王××、崔××、郭××、安二×、卢××、刘××、郑××、尚××、宋××等人陈述;证人安一×、解××、杨××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收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退赔被害人王宇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人崔雪鹏人民币10元;退赔郭垚伟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人安伟强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卢亚明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刘旭刚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郑本元人民币15元;退赔被害人尚殷红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人宋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莹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