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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心忠、刘于氏与张圣力、张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圣力,刘心忠,刘于氏,张大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鹏,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怀清。系被上诉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振东,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心忠,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原告:刘于氏,女,192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张圣力与被上诉人张大鹏,原审被告刘心忠、刘于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张圣力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圣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上诉人张圣力负担。审 判 长  刘秋菊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