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段红燕与苏剑、蒋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燕,苏剑,蒋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段红燕,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立新,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剑,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叶华,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吉虎,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两被告表哥。原告段红燕与被告苏剑、蒋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原告段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立新,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燕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苏剑以参加工程竞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三个月后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直到2015年8月,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尚有5万元本金未还,约定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3万元(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应计息21万元;本金5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11月20日止应计息0.3万元);2015年11月20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剑、蒋叶华辩称:原告诉称的50万借款,实际是作为工程入股资金,借条上所说的月息两分当时是为了规避法律将入股资金临时改为借条,月息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5万元本金,原告之前并没有提到利息,直到2015年8月15日归还最后五万元时才提及利息。原告段红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作以下说明,借条并不是2013年12月所立,而是2014年4月左右出具的,应原告要求将入股资金作为借条,当时预算工程是3个月可以完工,所以约定3个月还款。被告段苏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辉勇调查笔录,拟证明借条的借款实际是入股资金;2、转账记录,拟证明转账事实;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段红燕对被告苏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邓辉勇的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证据力不够;转帐记录与对帐单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均有异议,邓辉勇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借款实际是入股资金,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转账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苏剑与被告蒋叶华系夫妻。2013年11月20日,被告苏剑向原告段红燕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且借据上载明“月息2分,三个月后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苏剑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向段红燕偿还2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偿还50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50000元、2015年8月19日偿还50000元,至今为止,苏剑向段红燕共偿还450000元本金(对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尚欠本金50000元。被告苏剑所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下: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62664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为28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6926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150000元的利息为750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19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9056元;本金50000元自2015年8月20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660元;以上利息共计1178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至今为止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苏剑辩解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属原告的入股,但直到庭审终结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红燕与被告苏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剑所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蒋叶华作为苏剑的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剑、蒋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红燕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806元,本息合计167806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段红燕负担2000元,被告苏剑、蒋叶华负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登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