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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0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向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期x楼xxx室的保安宿舍,趁被害人杨某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放在床边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28元)。同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收款收据复印件、包装盒复印件、照片、价格认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28元),责令被告人向某向被害人杨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