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153号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耿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华,沈阳市总商会供应商商会员工。委托代理人:杜连生,沈阳市总商会供应商商会员工。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邵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初,原告开始给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并采取先供货后结算货款的方式,被告每月给原告结算货款一次。从2013年6月起,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一张支票,但支票内没有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1401.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开始给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超市供货。被告每月与原告结算一次货款。从2013年6月起,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但未能通过该支票实际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欠货款人民币11401.9元的情况,并约定2014年9月末将该款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账支票、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1401.9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01.9元;二、驳回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元,由被告沈阳信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