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全珍、曹芹芹等与曹仁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珍,曹芹芹,曹全元,朱云宝,曹仁林,曹小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吴全珍。原告:曹芹芹。原告:曹全元。原告:朱云宝,女,194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新埭镇三六村曹网船**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43********。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曹仁林。委托代理人:陈剑英、沈丽君。第三人:曹小宝。原告吴全珍、曹芹芹、曹全元、朱云宝与被告曹仁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佳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3日,被告曹仁林申请追加曹小宝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曹仁林委托代理人陈剑英、沈丽君均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曹小宝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受害人曹云华分别系夫妻、父女、父母关系。2015年4月26日下午5时,受害人曹云华受雇于被告曹仁林在平湖市新埭镇吴泾小区维修房屋时,不慎从三楼屋面跌下。事发后,曹云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该事故虽经村镇两级组织多次调解,但双方始终未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03094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48元、家属事故处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仁林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曹云华至第三人曹小宝家维修房屋被告事先完全不知情,原告所称曹云华系受被告雇佣缺乏依据。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认为曹云华系受被告雇佣,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撑,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曹全元、朱云宝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每月有1800余元的养老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剔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小宝答辩称:曹云华是被告曹仁林雇佣的。其位于新埭镇吴泾小区的房子由被告建造。房屋造好后出现多处漏水。其遂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看过房子后,先后来维修了几次,但房子仍有漏水。2015年过年前,其接到曹云华电话,曹云华称要来修房屋。由于其腿脚不方便,故告知曹云华改天再来修。2015年清明过后,其打电话给曹云华让他来修房子,曹云华在维修房屋的时候发生了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由法庭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吴全珍、曹芹芹与曹云华之间的关系。证据二、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曹全元、朱云宝与受害人曹云华之间的关系,曹全元、朱云宝共生有三个子女。证据三、公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曹云华家庭承包田已被征用。证据四、遗体寄存卡1份(复印件),证明曹云华已死亡。证据五、平湖市新埭镇城镇总体规划图1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的地方为城镇区域。证据六、工资单6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七、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曾经答应赔偿90万元。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5份(复印件),证明曹云华及原告吴全珍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龙盛蓝郡购买了房屋。被告曹仁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公证书内容上看农转非仅涉及吴全珍、曹全元,并没有曹云华,承包田也不是全部被征用,只是部分征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仅仅是规划图,现在并没有实施;且从目前情况看曹云华的田地并没有全部被征用,曹云华夫妻仍是农村户籍,不能证明曹云华生前居住在城镇。对证据六,系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从内容看被告在承建房屋时确实雇佣了曹云华,但不能推断事发时曹云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看,情况说明中没有写清楚被告是以什么方式默认90万的赔偿金额;调解委员会没有资格证实曹云华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八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现在是否交房不清楚,原告需提供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的凭证证明已经入住;对购房发票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曹云华身前已经居住于该房屋。第三人曹小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仁林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新联公司项目旧埭村被征地人员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协议、平湖市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安置人员名册、2013年工业孵化区块(旧埭村)新联公司项目征地情况分户表各1份,证明曹云华户内仅是部分田地被征用,户内仅有曹全元、吴全珍农转非。证据二、平湖市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明细单2份,证明曹全元、朱云宝从2013年10月份起每人每月都能领到将近1800元的养老金。证据三、收条1份,证明被告出于安抚受害人曹云华家属的情绪,支付给了原告10万元。证据四、平湖市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具有农村建房的资质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3年该地已被政府列入城镇规划土地,考虑到曹全元、吴全珍年纪较大,故先农转非,其余人员今年也会征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10万元是被告预付的丧葬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第三人曹小宝拒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曹小宝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平湖市农房建房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曹小宝的房屋是被告借用他人名义承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不是借用他人名义建房,原告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曹仁林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陆某、王某出庭作证。陆某作证时陈述:其与曹云华系同事,均为被告曹仁林工作,工资由被告曹仁林发放。事发当日上午,其与曹云华均在被告曹仁林承接的工地上打工。后曹云华叫其一起随他至第三人曹小宝家维修屋顶。其听曹云华说曹小宝打了很多次电话叫曹云华去修房子。其并未目睹曹云华从屋顶摔落的全过程,但看到曹云华在维修屋顶时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事发后,其马上通知了曹仁林,并和曹仁林一起将曹云华送医院治疗。因其与曹云华干活时,曹仁林并未在身边,曹云华也未和曹仁林打过电话,故其认为其和曹云华至曹小宝家维修房屋的事情,曹仁林未知晓。其不清楚事发前曹仁林有无指派曹云华至曹小宝家维修屋顶。其与曹云华至曹小宝家维修房屋的工钱应由曹仁林支付。曹小宝家农房由曹仁林建造。曹云华身前居住在农村,地址为平湖市新埭镇原东六村。曹云华身前既在工地上打工,也务农。证人王某作证时陈述:其与曹云华系工友,均为曹仁林打工。曹云华在曹仁林的工程队担任施工员,负责管理工地上的一些事务,老板曹仁林不在工地的话,其及其他工友接受曹云华指派。事发当日的上午,其与曹云华在一起干活。当日下午,曹云华去曹小宝家维修房屋。其听曹云华说曹小宝打了很多次电话叫曹云华去维修屋顶。曹云华从屋顶摔落的事情其第二天才知晓。其并不清楚曹仁林有无指派曹云华去曹小宝家维修房屋。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的证言都可以证实曹云华与曹仁林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陆某认为曹云华去曹小宝家修房子曹仁林不知晓是陆某的主观推断。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均可证实曹云华至曹小宝家维修房屋是曹小宝打电话叫曹云华去修的,当时曹仁林并不知情,事发时曹云华并不是受被告所雇佣。陆某虽然说维修房屋的工资是由曹仁林发的,但两位证人一直受雇于被告曹仁林,陆某可能不清楚修房子的钱是否包含在工资中,故对于陆某认为修房子的工资是由曹仁林发的有异议。陆某陈述维修房子的事情曹仁林不知道并不是其主观推断。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在庭审中拒绝发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平湖市新埭镇城镇总体规划图,从该图中难以看清具体的地名,且该城镇规划的时间段为2004年至2020年,在原告未提供该规划已经落实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难证明受害人身前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系复印件,原告未说明证据来源,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系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陈述的有关曹云华跌落的事发过程及曹云华平时系曹仁林所雇佣的事实与被告、第三人及证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说明中关于被告默认赔偿原告90万的陈述,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达了对该内容的反对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房屋出卖人及买受人的签字、盖章且该合同在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登记备案,故本院予以认定;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曹仁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质证时承认截至本案事发时仅有吴全珍及曹全元农转非,且盖有受害者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的征地情况分户表中清楚载明曹云华家中尚有承包地1.42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两份养老待遇明细单均系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两名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人曹小宝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中的发包人彭水林系第三人丈夫,该证据与第三人及被告自认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人陆某、王某的证言认证如下:证人陆某事发时随同受害人曹云华一起在第三人曹小宝家维修房屋,系本案的唯一目击证人,其对事发时的情况最为清楚,且其陈述的事实与原告、第三人、证人王某的陈述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的陈述能与原告、证人王某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曹云华和陆某、王某等人在被告曹仁林承接的工地上干活。当日下午,曹云华和陆某两人又至第三人曹小宝位于平湖市新埭镇吴泾小区吴泾绿洲33号的房屋去维修屋顶。曹云华在施工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后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天沟摔落。陆某发现曹云华受伤后,随即电话通知被告曹仁林赶赴现场,后两人一起将曹云华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晚上,曹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曹云华家属及被告,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曹云华死亡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曹仁林具有平湖市村镇建筑工匠资格,可从事平湖市村镇建筑工程施工。曹云华近亲属有其妻吴全珍,其女曹芹芹,其父曹全元,其母朱云宝。截至目前,被告曹仁林共支付原告10万元。庭审中,被告自认第三人曹小宝位于新埭镇吴泾小区的房屋系其借用他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农房建房合同后由其承包施工。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曹云华死亡的责任负担情况;二是曹云华死亡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曹云华死亡事故的责任负担情况,关键是确定事发时曹云华为谁提供劳务,即事发时曹云华由谁雇佣。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曹云华平时受雇于被告曹仁林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维修房屋时曹云华受雇于谁有争议。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曹云华至第三人曹小宝家维修房屋是受被告曹仁林指派,其雇主应为被告曹仁林;被告曹仁林认为曹云华至第三人曹小宝家维修屋顶其并不知晓,而是第三人曹小宝电话相邀,其雇主应为第三人曹小宝。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本案中,证人陆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曹云华平时受雇于被告曹仁林且事发当日上午其仍在被告曹仁林承建的工地上务工,显然原告已完成曹云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义务。此时被告若主张事发时曹云华并非其雇佣而是由第三人曹小宝雇佣,则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纵观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唯一证据系证人陆某的证言,即陆某作证时作出的“听曹云华说曹小宝打了很多次电话叫曹云华去修房子”、“曹云华至曹小宝家维修房屋的事情,曹仁林未知晓”的陈述。从证人陆某完整的证词看,其之所以认为被告曹仁林未知晓曹云华至曹小宝家维修房屋的事情,是因为当日曹仁林未在曹云华身边,曹云华亦未接到曹仁林电话。且其并不清楚事发前曹仁林有无指派曹云华至曹小宝家维修屋顶。因此,证人陆某关于“曹云华至曹小宝家维修房屋的事情,曹仁林未知晓”的陈述实际上只是一种猜测、推断。加之,陆某的证言中无曹云华系第三人曹小宝雇佣的陈述。被告仅凭陆某的证言尚不能达到曹云华并非其雇佣而是由第三人曹小宝雇佣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关于曹云华并非其雇佣而是由第三人曹小宝雇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庭审中,证人陆某陈述其及曹云华至曹小宝家维修房屋的工钱仍由被告曹仁林支付,第三人曹小宝也陈述曹云华前后多次维修房屋其未支付过任何工钱,可见曹云华提供劳务的报酬为被告曹仁林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关于“曹云华至第三人曹小宝家维修房屋是受被告曹仁林指派,其雇主应为被告曹仁林”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曹云华为被告曹仁林提供劳务,被告曹仁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曹云华死亡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曹云华作为从业多年的工匠,其应知晓在离地10多米的屋顶施工时,应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如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帽等,并在工作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本案中曹云华维修屋顶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甚至连最起码的安全帽都未佩戴;从高空跌落,也是因为其自身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脚下踩空所致。因此,曹云华自身对其坠地而亡的事故亦具有过错。第三人曹小宝非曹云华雇主,被告曹仁林又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其未存在选任过失,对曹云华死亡的安全事故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曹仁林、曹云华对本案事故各承担80%、20%的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曹云华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原告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其生前职业为工匠,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于此而非务农收入。加之,结合我市实际,农村居民在日常生活、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相差无几,从公平原则出发,当受害人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家属事故处理费3000元均计算合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扶养人有2名,即受害人的父母原告曹全元、朱云宝。上述两原告虽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每月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即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因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两原告领取的养老金应予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曹全元、朱云宝领取的养老金以每月1700元计算。两原告已农转非,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曹全元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故赔偿期限应为5年;原告朱云宝事发时年满72周岁,故赔偿期限为8年;两人共生育3个子女,故扶养人数为3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调整为29648.67元[(27242元/年-1700元/月*12个月)*100%*(5年+8年)/3]。受害人曹云华因本次安全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失,其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4694.67元。被告曹仁林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731755.74元[(807860元+24186元+3000元+29648.67元)*80%+4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631755.74元。诉讼中,第三人曹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全珍、曹芹芹、曹全元、朱云宝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31755.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8元,减半收取6914元,由原告吴全珍、曹芹芹、曹全元、朱云宝负担2766元,被告曹仁林负担4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汪佳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