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吕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吕某,女,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肖某,男,生于1951年1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吕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元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国铭、助理审判员占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1993年8月14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被告肖某于2001年离家出走,抛下我与当时7岁的儿子相依为命,至今一直没有与我联系,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肖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肖某离婚。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吕某主体资格、家庭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集团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2.丹江口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3.原告吕某向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集团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1份;4.证人张某甲、孙某、朱某、张某乙、余某、刘某、赵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共同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李某甲、谢某、李某乙、朱某、张某甲、孙某、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4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肖某甲;在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民政办公室以及丹江口市民政局均未查到双方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肖某于200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一直下落不明。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4日,原告吕某、被告肖某结婚,1994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肖某200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吕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肖某的结婚信息,虽经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民政办公室以及丹江口市民政局调查,暂未查到双方的婚姻登记信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吕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集团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邻居的证明均可证实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肖某自2001年6月至今一直下落不明,不履行丈夫以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元生审 判 员 赵国铭代理审判员 占 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