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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94号原告:徐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闫某,女,汉族,住。原告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于2013年外出居住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的夫妻感情尚好,近来由于被告从事汽车运输工作,长期外出经常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有些疏远,加上原告回家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以致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的夫妻感情尚好,近来由于被告从事汽车运输工作,长期外出经常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有些疏远,加上原告回家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引起原告的不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波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要求重归于好。基于上述情形,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