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邦国与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邦国,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邦国。委托代理人:高洪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469号安徽报业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9572818-7。法定代表人:张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洲,男。上诉人沈邦国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发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报业发行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国内报纸、期刊批发及零售,国内广告业务、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销售,物流服务等。2011年5月,报业发行公司与沈邦国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报业发行公司录用沈邦国为非全日制职工,主要从事报纸投递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铜陵市铜陵县;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报业发行公司与沈邦国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7日,沈邦国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报业发行公司,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至2014年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8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电话费132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1900.8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蜀劳裁字(2015)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此后,沈邦国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新安晚报社铜陵发行站自2004年起招聘沈邦国从事报纸投递工作;沈邦国每天送报工作时间约3至4小时,剩余时间由其自主安排。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非全日制用工能够适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是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本案沈邦国与报业发行公司依法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从合同签订后的实际用工过程来看,沈邦国在报业发行公司工作任务是投递报纸,工作内容单一,工作方式灵活,完成报纸投递任务后的剩余时间亦由其自主安排,故实际用工形式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亦相符。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采用标准工时制度,且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故对于沈邦国要求报业发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原则上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故报业发行公司没有为沈邦国办理社会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请求报业公司补缴2003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沈邦国主张加班工资28600元、提成工资1900.8元、电话费132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邦国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沈邦国承担。沈邦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人每天工作时间为3、4个小时不是事实。本人每天投递新安晚报170多份,投递时间至少6个小时以上。投递完成以后,还要完成征订报纸的任务。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报业发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人的上班时间少于4个小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报业发行公司辩称:沈邦国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2012年,双方已经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沈邦国在报业发行公司从事报纸投递工作,双方之间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对沈邦国的非全日制用工经过社保部门批准,该劳动合同也经过社保部门备案,现沈邦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沈邦国每天负责一定数量的报纸投递工作,因报纸数量、路线规划、时间分配、个人效率等因素,投递所用时间无统一标准,报业发行公司对其工作所用时间也无硬性要求,沈邦国称其每天投递时间超过4小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足以对抗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沈邦国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邦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