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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为了向被害人王某及刘某要回债务,从网络上联系了“风雨飘渺”(另案处理)协助其要债并承诺给“风雨飘渺”好处费。2015年9月7日13时许,“风雨飘渺”带其他人员(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沈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公园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刘某控制住,并用手铐将该二人的手铐住后押到被告人沈某的面包车上。后由被告人沈某驾车与“风雨飘渺”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及刘某强行带至某市建筑工地及某山庄附近的山坡等地。期间,“风雨飘渺”等人多次对被害人王某及刘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刘某身上多处受伤,并强迫被害人王某及刘某拿出3万元用于还债,直到当日22时许才将被害人王某及刘某释放。后被告人沈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眼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外伤致牙齿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沈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人民币2万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巫某、孙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内容照片,浙G×××××汽车行进路线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国华提出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