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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晓春与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赵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井楠,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春,无业。上诉人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使用庄立红的个体工商户执照为被告送猪肉。被告以现金及转账的形式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7333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33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春货款23733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7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24元,由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上诉人送猪肉,上诉人以现金及转帐形式陆续付款,未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晓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尚欠被上诉人赵晓春货款237333元没有异议,上诉人应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至今未结清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上诉人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