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黔江区官河鱼庄与同事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黄某某喝了白酒和啤酒。饭后,黄某某驾驶渝HFF8**号长城哈弗越野车从官河鱼庄出发往黔江区阳光花园方向行驶。当行至下坝舟白隧洞洞口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7mg/100ml。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立功材料;证人莫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驾车时乙醇含量达215.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5.7mg/100ml,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黄某某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雷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