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0年9月1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无业。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大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回马镇一农家乐吃饭期间喝了4、5两白酒后回到家中。22时许张某甲驾驶其朋友唐某某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回马镇出发往大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58km+100m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击王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2513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张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9.2mg/100ml。2015年12月1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醉酒驾驶查获经过、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五)……;(六)……;(七)……;(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