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袁增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大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袁增高,李大松,东莞市高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增高,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673。委托代理人:周双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忠庆,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大松,男,住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5214。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胜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增高、原审被告李大松、东莞市高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埗公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9日,袁增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审被告赔偿袁增高235871.32元(含医疗费56154.51元、后续治疗费1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980元、误工费25836.6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2.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结合事故责任计算损失共计235871.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95610.35元给袁增高;二、驳回袁增高对李大松、东莞市高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袁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838.06元,由袁增高负担826.0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012元。一审诉讼费袁增高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审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错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袁增高的残疾赔偿金,袁增高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判以6:4比例认定事故双方责任,认定不当。袁增高对其自身车辆加装动力装置,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三、原判支持蒋金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袁增高未办理收养关系公证,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四、袁增高的医嘱中已明确后期需要行韧带重建手术,但袁增高却先行以膝关节功能丧失为由评定了伤残等级,显然治疗并未终结,故袁增高的伤残等级应不予认可。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须向袁增高支付195610.35元。2.袁增高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袁增高答辩称:袁增高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收据以及东莞市寮步镇岭厦村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袁增高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李大松、高埗公的公司未参加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袁增高方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寮步达盈泡沫加工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袁增高的工作及收养蒋金琳的情况。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1.陈美英的户口本登记是离婚状态,其与袁增高何时离婚未明;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蒋金琳是袁增高的养女,从户口本看出,蒋金琳并不是袁增高的子女,袁增高另有配偶及子女;3.对东莞市寮步达盈泡沫加工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予以确认。袁增高方抗辩称,经与袁增高儿子袁勇沟通,黄家瑜于1991年去世,但办理户口时仍将黄家瑜登记为袁增高妻子,除结婚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美英系袁增高的妻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提出的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问题;二、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经查,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袁增高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袁增高事故前一年以上在东莞市寮步镇岭厦社区振业街32号居住的事实,工作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等证明袁增高事故前在东莞市寮步达盈泡沫加工店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判据此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增高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等级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袁增高后期需要行韧带重建手术主张袁增高治疗尚未终结,经查,治疗是否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专业鉴定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驳回,原判依据医疗证明支持袁增高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经查,现有证据中,仅有高州市长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高州市长坡镇云霄村委会出具的领养证明证明袁增高领养蒋金琳的情况,并无民政部门的登记予以佐证。同时,蒋金琳登记在陈美英父亲陈其华的户口名下,袁增高主张陈美英为其现任妻子,并提交了其与陈美英于1992年8月8日登记的结婚证证明;但袁增高的户口本显示黄家瑜系其妻子,其有两名子女,户口登记时间为2000年4月18日;且陈美英的户口婚姻状况登记为离婚,户口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据此,前述户口登记、婚姻状况与收养信息存在冲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袁增高与蒋金琳的收养关系。原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时袁增高驾驶了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该自行车系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在普通自行车的基础上,安装了电机、控制器等,其运行速度、整车重量均低于机动车,应按照非机动车认定事故责任,原判所作相关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结合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袁增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4349.71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105049.7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即63029.83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6177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共计16258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承担45996.44元,超出部分116585.36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即69951.22元。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袁增高178977.49元。本案中,李大松、高埗公的公司无需赔偿袁增高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78977.49元给袁增高”。四、驳回袁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838.06元,由袁增高负担1167.0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671元。一审诉讼费袁增高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审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854元,袁增高负担3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应由袁增高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袁增高迳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爱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