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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执字第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0-21

案件名称

银大(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银大(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执字第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大(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朱伯康。委托代理人陈忠民,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郭化勇。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乐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2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