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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务工。2010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0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管云德,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军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管云德、王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日,张某某(已判决)以租金人民币300元一天的价格向张某开办的天台县华丰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号为浙J×××××的灰褐色别克君威轿车。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丁某与张某某经商谋,决定由被告人丁某联系,将租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丁某伙同张某某将浙J×××××轿车在耀达国际酒店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严某,严某当场预扣利息人民币5200元。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39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车主。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到案。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与张某某一起去抵押车辆时并不知道浙J×××××别克君威轿车是张某某租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存在伪证可能,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认为即使被告人丁某参与合同诈骗,也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俞某、王某、陈某、严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抵押协议,借条,扣押、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辩称其不知道涉案车辆系张宏委租来,但同案犯张某、证人俞某均指证被告人丁某知晓车辆系租来,且积极参与抵押该车。虽张某某、俞某的陈述在细节上有差异,但对于丁某明知该车系租来这一事实一直稳定且一致。故,被告人丁某明知涉案车辆系租赁所得,仍与张某某共谋并实施了抵押该车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被告人丁某能否认定为从犯,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丁某积极参与并在联系抵押过程中起到较大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