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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913号原告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留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巧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程芳芳,被告天元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信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账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27名劳服工的经济补偿金39万元,用以冲抵原告欠被告的部分债务。2005年12月,原告代替被告支付20名劳服工的经济补偿金230892.5元。2007年10月11日,被告将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在未抵扣上述代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下,全额转让给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股份公司),此后原告对此要求被告将原告垫付经济补偿金返还,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230892.5元、利息暂计113522元(自2006年1月1日计算到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天元集团公司辩称:协议签订距今已经十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是劳服工,并不是全民所有制员工身份,属于银铝公司自行招用人员,没有与国有企业的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由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补偿金(身份置换费)的问题。劳服工不是全民所有制职工,不能由国家发放身份置换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国有企业改制的合同需要审批,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抵账协议》属无效协议。《抵账协议》约定抵账车辆,该车辆的牌号不存在,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抵账协议》不成立。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抵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7名劳服工经济补偿金39万,其仅支付20名230892.5元经济补偿金,显然违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天信公司(甲方)与天元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抵账协议》1份,主要内容:“一、甲方同意代乙方支付27名劳服工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叁拾玖万元。二、乙方同意甲方以桑塔纳轿车一辆抵给乙方,人民币为贰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天信公司向王园等支付经济补偿金共230892.5元。补偿金领取表中未载明时间,仅经理索建烈写明“8月17日”。2007年10月11日,天元集团公司将对天信公司享有的3032108.04元债权转让给天元股份公司,并向天信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年5月24日,天元股份公司对天信公司提出的抵消事由答复称:同意在转让债权3032108.04元中抵消409716.12元,剩余2622391.92元。2010年5月27日,天信公司回复称:应抵消集团公司与其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中的代付经济补偿金39万元。2010年6月1日,天元股份公司将天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信公司偿还债务2622391.92元。本院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元股份公司的起诉。天元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天信公司偿还天元股份公司欠款2618580.58元。2013年4月12号,汝州市法院在审理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元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元股份公司在天信公司的2618580.58元债券及利息予以冻结。天信公司提出异议,汝州市法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884-1号民事裁定,驳回天信公司异议。天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天元股份公司偿还其欠款230892.5元及利息暂计113522元(自2006年1月1日计算到款项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劳服工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天元集团公司未履行将上述款项抵顶相应的债权的义务,且将未抵顶的债权3032108.04元转让给天元股份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抵账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天元集团公司应返还原告抵账款230892.5元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收益,利息自原告天信公司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日起计算,因领取补偿金发放表中未载明领取时间,根据经理索建烈签字时间未8月17日,本院认定为2006年8月17日发放,故利息自该日期次日起计算。被告天元集团公司抗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其他请求,亦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其支付,因劳服工并不享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用工单位招收的人员统称为劳动者,并未对劳动者的享有经济补偿金权利人员进行限制,故被告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二、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经济补偿金230892.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0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