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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二云与安鹏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云,安鹏洲,榆林市方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字第14号原告马二云,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马亮,男,33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鹏洲,男,33岁,汉族,司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榆林市方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氏汽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贺金龙,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负责人刘晓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公司法律顾问,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鹏洲、方氏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二云诉请:要求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54989元,误工费13245元,护理费1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8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535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剩133555元由上述被告赔偿50%计66777.5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7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安鹏洲驾驶陕KXXX**、陕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包钢焦化厂南门油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包钢焦化厂南门油路由北向南左转弯上马路马二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二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鹏洲与原告马二云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且系交警部门依法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右侧额颞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右侧4、6、9肋骨骨折7、头皮裂伤8、右侧面部挫伤9、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10、右侧面瘫。支出住院医疗费49705元,门诊医疗费1383.1元,另支乌拉特前旗巴音花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7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上述支出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及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明细予以证实,应属合理用药,本院予以采信。另对原告提供的乌拉特前旗巴音花中心卫生院的证明,即原告支出的“护送抢救马二云医疗费共计捌佰元(80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署名为马新的医疗费2401的单据六张,因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系自己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三、误工费:13247.7元(90.1×14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因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1531.7元(90.1×1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1700元(100元×17天),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20年×3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九、交通费:289元,结合原告鉴定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因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十一、车辆及保险情况:陕KXXX**、陕XXX**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氏汽运公司,该车辆的主车陕K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二、赔偿情况:被告安鹏洲已垫付原告15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鹏洲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安鹏洲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陕KXXX**、陕XXX**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经核算,上述两份保险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安鹏洲、方氏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安鹏洲垫付款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二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788.1元,误工费13247.7元,护理费1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89元,共计2493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剩1293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64678.25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马二云退还被告安鹏洲垫付款15000元。以上一、二、三项的赔偿款及退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87元,超标的诉讼费16元由原告马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晋瑞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