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先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先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西龙镇华家嘴。法定代表人沈根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凯强,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镇龙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先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渡头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钜嘉,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先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东,被上诉人先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钜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先峰公司与西龙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LFS2011-12-01。该合同约定:先峰公司向西龙公司提供水处理设备,并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780000元,该总价款包括设备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采购合同》第6.1条约定:1、总价款的30%(即:534000元)为定金,预付后,合同生效;2、总价款的50%(即:890000元)为提货款,先峰公司生产完毕前5天书面通知西龙公司,西龙公司向先峰公司支付后,先峰公司向西龙公司开具金额为17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总价款的15%(即:267000元)为验收款,由西龙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一周内或货到现场两个月后5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向先峰公司支付;4、总价款的5%(即:89000元)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付清”。《采购合同》第6.3条约定:“质保金为89000元,将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质保期为业主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12个月或全部设备到达业主项目现场后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采购合同》第10.1条约定:“质保期为业主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12个月,如果是由于先峰公司的过失,致使设备出现缺陷或损坏时,应由先峰公司及时自费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质保期则从处理或更换完成之日开始计算”。该《采购合同》签订后,西龙公司向先峰公司支付了定金534000元和提货款890000元,先峰公司向西龙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17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先峰公司按照约定向西龙公司提供了设备和相关的单证资料,并向西龙公司出具了《送货单》和《技术资料签收单》。该《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先峰公司将设备送达西龙公司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对设备的安装情况等进行了验收,签订了《设备验收表》。该《设备验收表》上载明“水泵安装、管道安装、设备安装、设备外观、电气部分”已经验收,但“水质情况”、“运行情况”未进行验收,西龙公司在“验收意见”一栏载明:“现场设备已按技术要求安装完毕,渗透膜调试时安装,后续竣工验收以调试实际确定最后验收时间”等内容。2013年10月15日,双方对“水泵安装、管道安装、设备安装、设备外观、电气部分”以及“水质情况、运行情况”均进行了验收,并重新签订了《设备验收表》,西龙公司在“验收意见”一栏载明:“调试验收合格,复印件有效”等内容。2013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就双方签订的反渗透系统设备已安装并调试完毕,双方同意签订验收表。二、乙方(即先峰公司)必须提供完整相关技术资料及设备运行程序,并承诺为甲方(即西龙公司)提供的两套设备运行程序中没有任何限制性功能(比如:人为行为使系统通过特定程序使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等),若出现此类事件,甲方可以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若程序出现问题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48小时内配合甲方解决,若甲方自行修改程序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三、甲方承诺原四川省西龙纸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产生的债务由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四、双方承诺按其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责任及义务。五、传真件有效”。此后,因西龙公司未向先峰公司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356000元,先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龙公司向其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356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1、《采购合同》第6.1条、第6.3条、第10.1条分别对质保金89000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先峰公司要求以6.3条的约定为准、西龙公司要求以10.1条的约定为准,但均未作出合理解释。2、西龙公司辩称先峰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没有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且不能正常运行,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设备是否符合约定进行鉴定。3、双方另因《40m3/h反渗透系统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编号:20100526-1)发生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5)青神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先峰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截止该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青神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先峰公司与西龙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先峰公司已按约将设备及其相关的单证材料送达,并将设备安装完毕。西龙公司辩称双方对设备尚未最后验收,但其在2012年12月8日的《设备验收表》上注明的“现场设备已按技术要求安装完毕,渗透膜调试时安装,后续竣工验收以调试实际确定最后验收时间”等内容,表明设备若“调试”合格即为最后验收;而2013年10月15日的《设备验收表》上包含了2012年12月8日未进行验收的“水质情况、运行情况”,西龙公司亦在2013年10月15日的《设备验收表》上验收意见一栏注明“调试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反渗透系统设备已安装并调试完毕”等内容,亦证明双方已对设备验收完毕。故2013年10月15日的《设备验收表》载明的时间即为双方对设备的最后验收时间。综上,西龙公司辩称双方对设备尚未最后验收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总价款的15%(即:267000元)为验收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一周内或货到现场两个月后5天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由西龙公司向先峰公司支付。先峰公司向西龙公司出具的两份《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故“货到现场两个月后5天内”的期满日期应为2013年1月12日,该时间明显早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一周”的时间,故根据合同约定,西龙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12日前向先峰公司支付验收款267000元。现先峰公司要求支付验收款26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先峰公司主张验收款267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亦予支持。因《采购合同》6.1条、6.3条、10.1条分别对质保金89000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先峰公司要求以6.3条的约定为准、西龙公司要求以10.1条的约定为准,但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综合《采购合同》的相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确定质保金89000元的支付时间为:自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12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清,即:质保金890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现先峰公司要求西龙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8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确定逾期支付该质保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该质保金清偿之日止。因西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先峰公司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先峰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西龙公司辩称先峰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没有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且不能正常运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设备是否符合约定进行鉴定,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西龙公司支付给先峰公司验收款267000元、质保金89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验收款26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验收款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8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质保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先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先峰公司负担40元,由西龙公司负担3800元。上诉人西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合同性质是技术合同而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目的是达到某种技术指标,而不是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就算履行完毕。2.先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完整的合同,尚有《西龙公司化学水处理设备技术协议》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要求》没有进行审查。3.根据先峰公司的《声明》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设备运行时的出水量没有达到80吨/小时,西龙公司不应付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先峰公司答辩称:1.案涉设备已经由先峰公司安装调试并经西龙公司运行验收合格,期间长达一年,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设备验收表》中均能证明这一事实。2.西龙公司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关于案涉机器设备,双方均认可系先峰公司根据西龙公司的要求和指示,利用自己的技术、材料等为其制造,以及负责安装调试,并由西龙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并且,双方也认可本案所涉机器设备与另案[(2015)眉民终字第688号]所涉机器设备系整体联动设备,2012年12月8日和2013年10月15日的两次验收系针对两套设备进行的统一整体验收。2.对于西龙公司反复强调的《采购合同》附件1《四川省西龙纸业有限公司化学水处理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和附件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要求》。西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技术协议》复印件,先峰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应当有此附件,但先峰公司并未持有该协议,对西龙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也不予认可;而附件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要求》已经载明在了《采购合同》当中,双方对相关内容无异议。西龙公司在二审中还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先峰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发出的《声明》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先峰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其并未向西龙公司发出过该份《声明》。3.双方另因《40m3/h反渗透系统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编号:20100526-1)所发生的纠纷,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青神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5)眉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688号判决认为:“西龙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验收过程中,对水泵安装、管道安装、设备安装、设备外观(涂油漆)、电器部分、水质情况、运行情况等七个方面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调试验收合格’。……西龙公司对于‘水质情况、运行情况’方面的验收,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涵盖了设备在运转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包括设备运转期间出水量在区间范围内的波动变化”。最终判决由西龙公司向先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4000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4.先峰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后,其企业名称由广州市番禺区先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西龙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后,其企业名称由四川省西龙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以及本院在二审中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为,由先峰公司根据西龙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西龙公司制作特定型号的水处理设备,并从西龙公司处收取报酬,其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因此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西龙公司认为先峰公司向其交付的案涉合同相关设备未达到约定技术性能的理由能否成立,其是否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首先,双方对于原审查明的西龙公司尚欠先峰公司剩余合同价款356000元(含验收款267000元和质保金89000元)这一客观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西龙公司认为已交付使用的工程设备在安装、调试后仍无法满足《技术协议》所保证的技术指标,至今无法正常运行,进而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因《采购合同》中明确载明此《技术协议》系由双方签订而成,按合同签订常理双方应当各执一份原件,但西龙公司在其提交的《技术协议》被先峰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原件供本院核查,并且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进行鉴定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应对自己的该项抗辩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西龙公司反复强调,先峰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4日向其发出《声明》,并在该《声明》中陈述“产水量未能达到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量”,但该份《声明》系彩色打印机打印而成,并未加盖先峰公司鲜章,而先峰公司否认其曾向西龙公司发出过该《声明》,在此情况下西龙公司的该理由也因缺乏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本案所涉机器设备与另案[(2015)眉民终字第688号]所涉机器设备系整体联动设备,2012年12月8日和2013年10月15日的两次验收系针对两套设备进行的统一整体验收。2012年12月8日的验收范围为“水泵安装、管道安装、设备安装、设备外观(涂油漆)、运行情况”,西龙公司验收意见为“现场设备已按技术要求安装完毕,反渗透膜调试时安装,后续竣工验收以调试情况时间确定最后验收时间”;2013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验收的验收范围为“水泵安装、管道安装、设备安装、设备外观(涂油漆)、电器部分、水质情况、运行情况”,西龙公司的验收意见为“调试验收合格,复印件有效”,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尽管西龙公司认为该次验收仅仅是针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而设备在运转过程中的出水量始终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并以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不合格评审表》以支持其主张。但本院认为,西龙公司对于“水质情况、运行情况”方面的验收,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涵盖了设备在运转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包括设备运转期间出水量在区间范围内的波动变化。并且,西龙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不合格评审表》系其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对于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西龙公司认为应当基于此变更而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5款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西龙公司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龙公司关于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西龙公司应当向先峰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其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西龙生物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挺审 判 员 李迪代理审判员 王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