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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志达与张某某、冷博元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达,张某某,冷博元,冷某甲,冷某某,陈某某,鲍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达,男,1925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陈如儿,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兼被上诉人冷某甲、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博元(曾用名冷秋贵,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甲,女,1999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2005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芝萃。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仁建。原审被告陈某某(兼原审被告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鲍某某,男,2008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陈志达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冷博元系夫妻,共同生育冷某甲、冷某某。张某某之母陆红珠系陈志达兄长陆大康之女。陈某某系陈志达孙女,与鲍某某系母子。上海市黄浦区(原卢湾区)吉安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由陈志达的工作单位分配,承租人为陈志达。该房屋由陈志达居住使用。张某某主张其于1995年在内居住过几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此二人外的其余当事人均确认自己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张某某、冷博元、冷某甲、冷某某现居住于本市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40.17㎡,以下简称“中潭路房屋”),该房屋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为张某某和冷某甲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口为陈志达、张某某、冷某甲、冷某某、陈某某、鲍某某六人。户主陈志达于1988年9月8日由白茅岭农场一大队迁回系争房屋。张某某系知青子女,1993年落户于其外祖父陆大康承租的本市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后迁至本市浦北路茶花园XXX号XXX室,1995年3月21日迁至系争房屋。冷某甲、冷某某分别于2000年1月17日、2008年7月9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陈某某于2008年6月4日从本市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交通西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交通西路房屋(建筑面积125.96㎡)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为陈某某所有。鲍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在冷某某报入户口当日,张某某出具书面承诺:“冷某某户口报入张某某户口所在地154号,如房屋拆迁,一份给陈志达”。2014年12月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2月20日,陈志达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五所”)签订《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9.10㎡,认定建筑面积25.39㎡,未认定建筑面积0㎡。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37,940元,包括:(1)房屋价值补偿款1,382,227.95元,包括房屋评估价654,005.78元、价格补贴245,252.17元、套型面积补贴482,970元。(2)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3)装潢补偿12,695元。(4)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88.9万元:搬迁费1,000元,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万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速迁奖励费13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选择货币补偿50万元。(1)-(4)合计2,283,923元。(5)其他约定:1、签订《征收协议》并按期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1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以上的,每增加1㎡增发奖励费3,000元;3、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5万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奖励费2万元;4、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8万元,第31日至6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以上的,每增加1㎡增发奖励费1,000元;5、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给予价值1万元的实物奖励。该协议于2015年1月6日生效。张某某、冷博元、冷某甲、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志达、陈某某、鲍某某支付其安置款140万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安置款140万元,陈志达从征收五所领取剩余的安置款1,237,9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8月,因本市自忠路XXX弄XXX号案外人陆某某承租的公房(使用面积19.6㎡)拥挤困难,上无十八厂套配本市浦北路康健茶花园XXX号XXX室(使用面积34.84㎡)公房,原房由上无十八厂保留使用,原住房人员和新配房人员一致,均为陆某某、胡洪华、胡慧娜、林涛、张某某五人。根据陈志达的申请,2004年12月20日,陈志达(乙方)与上海市卢湾区廉租住房管理中心(甲方)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一、经甲方认定,乙方家庭原住本市吉安路XXX号底统、底统阁室,居住面积15.2㎡,核定人口5人,核定安置乙方家庭2人为廉租住房安置对象:1、陈志达,2、王弱男,对此,乙方表示认可和接受,并经乙方家庭全体成员一致同意,由乙方代表家庭全体成员与甲方订立本协议。二、甲方采取租金补贴形式,安置解决乙方家庭廉租对象住房困难。三、乙方家庭原人均居住面积3.04㎡,现按安置廉租对象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标准,甲方每月补贴乙方家庭租金480元(2007年9月20日调整为670元),由乙方家庭自行租赁房屋,以解决居住困难。”该协议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配租人员为陈志达、王弱男2人,核定面积人员为包括陈志达、王弱男、张某某、冷某甲、冷秋贵(即冷博元),该户家庭于2011年7月退出廉租住房保障。陈志达系无保老人,每月领取生活困难补贴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陈志达是系争房屋承租人。陈志达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确认张某某、冷博元、冷某甲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并经相关部门核实确认,核定面积人员包含张某某、冷某甲、冷博元,故张某某、冷某甲、冷博元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冷某某报入户口前,张某某作为监护人,代为承诺一份拆迁利益归陈志达,该承诺对各方的当事人均有效,故冷某某无权分割补偿款。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张某某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前曾获得人均居住面积为6.968㎡的福利分房、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陈志达系高龄无保人员等因素,法院遵循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张某某、冷某甲、冷博元应享有的补偿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陈志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冷某甲、冷博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66万元;二、张某某、冷博元、冷某甲、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陈志达不服提起上诉称,四被上诉人均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且其四人居住在市中心面积为140多平方米的房屋中,并不存在居住困难,另外,冷博元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张某某还享受过浦北路福利分房,故四被上诉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对征收补偿利益提出主张;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核定的面积人员,与房屋征收中的公房共同居住人系不同概念,不应混同。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冷博元、冷某甲、冷某某辩称,1995年张某某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系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系争房屋居住。廉租房的人口、面积都是通过相应机构认定的,并且廉租房补贴是发给陈志达及其妻子的,按照廉租房补贴协议规定,陈志达及妻子得到廉租房补贴后应当在外居住,系争房屋应当由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核定的其他人员,即张某某、冷博元、冷某甲居住。故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某某、鲍某某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张某某、冷某甲均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虽无证据证明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居住面积较小,存有实际居住困难,且陈志达在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时,经相关部门核实确认系争房屋核定面积人员包含张某某和冷某甲,故张某某、冷某甲可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对于上诉人关于张某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曾享受过浦北路福利分房,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然曾享受福利分房,但该房人均居住面积仅为6.968平方米,属虽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不影响其同住人资格。冷博元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陈志达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时,亦被相关部门核实确认为系争房屋核定面积人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陈志达系高龄无保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某、冷博元、冷某甲应享有的补偿款数额为66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陈志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常飞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