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金某甲,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某某,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金荣,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65********,系宿松县破凉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甲诉称:我与尹某某于1992年9月24日生女金某丙,2003年8月23日生子金某乙,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本世纪初经宿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尹某某户籍也随之迁出。2012年因征地拆迁,为给尹某某争取一份征地补偿,双方就于2012年12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自金某乙出生后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涉诉来院,要求判决:1、离婚,2、金某乙随金某甲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尹某某辩称:婚姻基础好,结婚20多年,夫妻感情牢固,不存在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我在县城陪读,金某甲为我租房;金某甲最近几年承包工程,外界诱惑大,不能作为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同意离婚,请驳回金某甲的诉求。金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尹某某质证意见如下:结婚证。证明:金某甲、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尹某某无异议。尹某某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金某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车牌号为皖HP6W**的奥迪Q5的信息。证明:金某甲、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奥迪Q5。金某甲无异议。证据二、婚生子金某乙所写的书面材料。证明:金某甲有过错。金某甲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金某甲、尹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金某甲的证据,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尹某某的证据,金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某甲、尹某某于1992年9月24日生女金某丙,2003年8月23日生子金某乙,于2002年左右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复婚,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金某甲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金某甲、尹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金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金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从离婚到复婚,更应该知道一份感情、一个家庭的来之不易,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金某甲应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检讨,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来,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未成年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