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执恢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李美强、何小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李美强,何小勤,兴化市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恢字第05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卫迅,行长。被执行人李美强。被执行人何小勤。被执行人兴化市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史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美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美强、何小勤、兴化市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美强、何小勤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144.77元、利息人民币60080.24元,同时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75089元,被执行人兴化市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李美强、何小勤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顾史公路北侧的房产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8366元,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66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交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17761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美强、何小勤、兴化市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财产状况,已另案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美强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顾史公路北侧商住房,余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拍卖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美强、何小勤、兴化市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李美强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顾史公路北侧商住房,余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上述被查封的房屋经本院委托评估并移交网上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等待下次评估拍卖成交后分配受偿。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商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