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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关某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关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金瓯广场某店铺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堆放在店铺门口的开业庆典鲜花花篮60余个(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同时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关某某前科材料,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坤林审 判 员  冯 元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