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孩子成长,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差异还是较大,双方为家庭琐事不断吵架,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之前的多个缺点仍然无法改正,且比以前更加严重。被告对家庭仍然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女儿不予照顾,原告又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仍不悔改。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双方感情无法和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若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X年X月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登记离婚,X年X月X日登记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鲁*轿车一辆、鲁*轿车一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2份、离婚证1份、户口簿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虽然有过一次短暂的离婚史,但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和不良行为产生的矛盾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包容、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