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远本。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远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运DY110-3型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洪港镇杨林村往洪港街方向行驶,行至洪港镇茅田河村李子墩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倒到致伤。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李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酒精含量达23mg/100ml,为饮酒状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残疾。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从而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1704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运DY110-3型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洪港镇杨林村往洪港街方向行驶,行至洪港镇茅田河村李子墩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倒到致伤。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李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酒精含量达23mg/100ml,为饮酒状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残疾,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均含住院时间)。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共住院治疗40天。期间,被告人李甲的父亲李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徐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17046.87元和伙食费3000元。后被害人徐某某又支出医疗费用344.10元,鉴定费2704.30元和一定的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人李甲所驾驶的无号牌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摩托车由其父亲李某某于2009年所购买。诉讼中,被害人徐某某一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甲另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3380.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负连带责任。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李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准许撤诉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李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甲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③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无责任的事实。④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因本案住院治疗共计40天,及其病情和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⑤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了案发时,民警对被告人李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mg/100ml,系酒驾的事实。⑥医疗费发票,证实了因本案,被告人李甲的父亲李某某已为被害人徐某某支出医疗费用117046.87元的事实。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再赔偿65000元(后期医疗费用如超过15000元,则另行凭正规医疗费发票给付)的事实。⑧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李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系李甲的父亲;李甲所驾驶的摩托车是他于2009年所购买。案发后,李甲打电话告诉他,说其发生交通事故。他立即赶到现场,看到李甲躺在马路中间,对方伤者躺在右边路边,还有几个人围在旁边。他见对方伤者右脚伤得比较严重,就租车子将该伤者送到医院去了。该伤者在武汉和通山县医院的医疗费大概12万元,均是他支付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肇事司机的父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的事实。4、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和经过的事实。5、鉴定意见:①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无号牌(大运牌)摩托车归类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事实。②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宁宗奕司鉴(2015)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③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系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即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均含住院时间)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民警出警时,被告人李甲在案发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法规,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验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