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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凌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凌从辉,史庆达,王福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建国东路XXX号。负责人郝俊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平。被告凌从辉,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史庆达,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福湘,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与被告凌从辉,第三人史庆达、王福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平、施励生,被告凌从辉,第三人史庆达的委托代理人施卫良、第三人王福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公司曾与案外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坐落上海市真南路XXX-XXX号、XXX-X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案外人将某某的部分出租给被告。原告和案外人的租赁期满后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7月1日,原告接手上述房屋的管理出租事宜。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其搬离事宜,但被告不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真南路XXX、XXX、XXX号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2元/平方米计,自2013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凌从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和第三人史庆达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三年半的租金都已支付完毕,其中有部分交给了第三人史庆达,有部分交给了第三人王福湘。第三人史庆达述称,系争房屋以上海普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租,但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系争房屋转租后,第三人委托王福湘收取租金。自2013年1月后,第三人未收到过被告一分钱租金。第三人王福湘述称,系争房屋实际是第三人史庆达租赁使用。其受第三人史庆达委托向被告收取租金,所收租金的部分交给出租人,余款交付第三人史庆达,第三人史庆达支付自己工资。第三人从被告处收取过现金人民币10000元,除此之外未收到过一分钱租金。至于被告是否交给史庆达第三人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真南路XXX-XXX号、XXX-XXX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1年3月15日,原告下属的漕宝路停车场管理分公司和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2元/平方米。案外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后将上海市真南路745、749、763号房屋转租给了被告。2013年7月2日,原告和漕宝路停车场管理分公司和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租赁的未尽事宜由原告全权处理。期间,原被告间协商过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事宜,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出示2012年6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称,其承租三间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租期42个月。对此原告表示,该合同在“租赁期为四十二个月”处有明显更改的痕迹,且租赁合同上添加了749、745号房屋。因为被告使用三间系争房屋,租金不可能只收人民币3000元。被告又称,租赁合同期满后曾找出租人协商续租事宜,但出租人说系争房屋与其无关。租赁期满后,被告仍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第三人王福湘则表示租赁期间被告未支付过租金。其曾经收到被告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但该款与租金无关。原告则认为,其与被告间没有建立过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理应及时搬离系争房屋。至于被告与其出租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使用系争房屋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每月使用费人民币6120元(每日人民币1.2元/平方米,三间房屋面积总计170平方米)。使用费参照出租给案外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租金标准,比被告支付的租金低。被告凌从辉称其至2015年12月28日的租金都已付清,分别给予两个第三人。现被告愿意搬离系争房屋,但不支付房屋使用费。不过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因为原告自2015年夏天起停水停电,影响到被告的经营。同时被告在系争房屋上搭建了阁楼,面积和系争房屋的租赁面积相同,对此原告应予补偿。原告表示,被告应将违章建筑拆除,恢复原状;至于经营损失,被告无理由使用原告的房屋,其所谓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租赁期满后,没有任何人和其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在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可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应予搬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使用系争房屋,原告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该使用费参照原告出租时的价格且低于被告承租的租金,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并无租赁关系,且原告亦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补偿并无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及的租赁纠纷,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真南路XXX、XXX、XXX号房屋;二、被告凌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612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怡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