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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韩国良与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良,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韩国良,男。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7283—5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原告韩国良诉被告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被告陈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5时0分左右,被告陈军驾驶辽B**某号小型轿车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8公里+200米弯路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5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8266.67元、护理费20700元(345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61236.80元(33591元/年×20年×24%)、交通费4314元、下肢垫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225元、鉴定费及复印费4815元、献血互助金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2105.11元。被告陈军驾驶辽B**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陈军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外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同意按3500元/月标准给付、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同意按50/天标准给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指数应按2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和献血互助金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抵顶。被告陈军辩称,我系承包经营刘洪爽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要求予以抵顶。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5时0分左右,被告陈军驾驶辽B**某号小型轿车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8公里+200米弯路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时违反道路标线驶入道路左侧,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此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入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2015年8月31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98582.64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和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车祸致伤者韩国良左髋臼骨折并脱位,虽行手术治疗,现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已构成9级伤残;车祸致伤者脑挫裂伤,现遗时常头痛、头晕等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伤残;车祸致伤者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虽经手术治疗,现遗左膝部分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3、合理陪护为伤后6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4个月。5、予取左髋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另今后若出现因本次损伤所致左股骨缺血坏死则另议。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760元。原告伤后由其儿子韩建邦护理。另查,自2011年起,原告与其儿子韩建邦共同居住在庄河市新华街道光明委新东方家园2-4-3-2。原告系大连安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10月、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622.70元、3577.80元和3372元,月平均工资为3524.17元。事故发生后在休治期间内,原告的工资被停发。护理人员韩建邦系大连福嘉兄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天津新港船厂,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其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辽B**某号小型轿车属于刘洪爽所有,事发时被告陈军系承包经营该车使用。辽B**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29045.34元(含献血互助金12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582.64元(医保外用药278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8266.67元(3500元/月×10个月+3500元/月÷30天×28天)、护理费20700元(345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61236.80元(33591元/年×20年×24%)、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下肢垫65元、献血互助金1200元、复印费280元,以上损失合计344581.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陈军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急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明细汇总、住院费用表、出院记录、诊断书、发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承包合同、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人伤补偿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退荐函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辽B**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给其精神和心理上均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给付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本院确定赔偿指数按24%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500元/月标准给付,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和误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伤后分别在庄河和大连住院多日,其儿子韩建邦在天津工作,为了护理原告,从天津奔赴庄河和大连等地,故结合原告的住院、转院情况,本院酌定给付3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737.30元(不医保外用药278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008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61236.80元、误工费38266.67元、护理费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53203.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合计1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23290.77元(90087.30元-10000元+253203.47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156303.54元(223290.77元×70%)。根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医保外用药27845.34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陈军赔偿19491.74元(27845.34元×70%)。原告的复印费、下肢垫费和献血互助金合计1545元亦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陈军赔偿1081.50元(1545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国良经济损失合计121900元;(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国良经济损失合计156303.54元;三、被告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国良经济损失合计20573.24元。(含被告陈军已给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50元(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鉴定费4760元)由原告韩国良负担644元,由被告陈军负担5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晗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