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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道坤与被告徐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坤,徐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刘道坤,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贤斌,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坤与被告徐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坤的委托代理人袁兴武,被告徐贤斌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坤诉称:2014年12月21日19时50分,被告徐贤斌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北路行驶至横岗村路段时,刮到行人其,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贤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损失医疗费284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44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055.90元,徐贤斌已支付11000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徐贤斌赔偿其伤后损失124055.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贤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50分,被告徐贤斌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横云北路行驶至横岗村路段时,刮撞行人原告刘道坤,造成刘道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横溪中队认定,徐贤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道坤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唇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4天。2015年11月24日,经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道坤左胫腓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刘道坤支付鉴定费2360元。刘道坤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84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7025元(2837.5元/月,计算180日)、护理费5880元(80元/天×24天+60元/天×6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按每年34346元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790.9元。事故后,徐贤斌支付刘道坤11000元。2015年6月,刘道坤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道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刘道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徐贤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贤斌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刘道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徐贤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刘道坤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道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道坤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道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279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506.4元,由徐贤斌赔偿2028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道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554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506.4元,由被告徐贤斌赔偿20284.50元,扣除徐贤斌已支付11000元之后,尚应赔偿9284.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道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8元,由原告刘道坤负担27元,由被告徐贤斌负担2876元(此款已由原告刘道坤垫付,徐贤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