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楚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7月11日,汉族。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11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3时30分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芙蓉街交叉口南约300米路西鑫苑小区,被告人楚某某酒后爬窗进入该小区1号楼2单元3楼西户张某家中,欲对张某实施纠缠,后张某在卧室打电话报警,楚某某敲门无果后,随即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以被告人楚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芙蓉街交叉口南约300米路西鑫苑小区,爬窗进入该小区1号楼2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张某家中,欲对张某实施纠缠达一小时左右,后张某在卧室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楚某某敲门无果后,随即逃离现场,第二天凌晨1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鑫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楚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楚某某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谅解书一份。(3)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2、证人楚换灵证言:证明与被害人张某进行协商,已达成了协议,赔给被害人张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9万元,张某对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1月18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自己家中的南侧卧室内看电视,在11点50分左右,忽然卧室内的门被打开,一个男子扑到我的床上,掀开我的被子,我就连推带蹬的想把他推出卧室,就一直用手脚推他,我问他怎么进来的,他说:“我开你家门开不开,我就从窗户上跳进来了”,大概在12点的时候,我把他推出卧室了,把门反锁着,因为外面有钥匙,那男子就一直在开门,我就在卧室里一直顶着门,中间一直在交流,可能是那男子喝酒的原因,最里边一直在说:“我没有别的意思,我就想跟你亲近亲近,我喝酒想强奸你”。我说:“我又不认识你,你再不走我报警了”。他说:“你别报警,我就是跟你亲近亲近,你开门我给你说三句话就走”,嘴里边一直在重复这句话,在这个过程中,他一直在开门,我就一直在门内顶着门,一直在僵持,中间我报警了,那男子说:“我是五楼的,我有儿有女”,后来在僵持过程中,那男子就一直重复以上几句话,僵持了大概一个小时,我没听见声音了,我也不敢出去,直到公安机关到来,才出去��我报警后,公安人员把他抓了,经与他们私下协商赔偿现金人民币九万元,我收到钱后写了一份谅解书。出事后我一直在住医院,白天感觉还好些,晚上睡不着觉,我很害怕,我的心理伤害最大。4、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8日18时左右,在周口市大十字街的一个小吃摊上吃的晚饭,我们四人共喝白酒二斤,我喝了半斤白酒。然后我们去八一路与七一路交叉口的糖果KTV内唱歌,期间我又喝了二、三罐啤酒,我喝多了,怎么回家的我不清楚了。我有一点印象,我知道我们楼下的三楼西侧住户是一单身女子,然后我到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平台上,我爬上窗户,跳到三楼西户的南侧阳台上,从客厅走到单身女子的南侧卧室门口,我就敲门,对方说:“谁”?我说:我是五楼的,我就想给你说说话,对方说:大哥,你快走吧,我报警了。然后我就走了,我咋走的不清楚,那天夜里我是因为心里烦才到三楼的单身女子家的。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明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酒后夜间强行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楚某某夜间翻窗进入被害人家中,虽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有楚某某到卧室的事实,但楚某某如何对其实施强奸没有具体行为,证据也不反映被害人伤情及双方有肢体上接触等情况。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楚某某酒后夜间强行进入单身女子被害人家中没有正当合法事由,足以证明被告人楚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鉴于被告人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和某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将根据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对被告人楚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金 光审判员 赵 平 安审判员 ���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