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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财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保26石某某与杨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财保26号申请人石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申请人石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青A6Q9**号现代牌小汽车一辆。担保人彭金兰以其所有的青A00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但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石某某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现代牌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青A6Q9**号,机动车所有人刘昌青)。二、冻结担保人彭金兰所有的青A00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