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玉环金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玉环金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
案由
抵押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初字第5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南路311-1号。负责人:梅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为方,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金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岭脚村。法定代表人:蔡夏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负责人:黄宝鹤。委托代理人:张冠旭,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下简称建行玉环支行)与被告玉环金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固公司)、第三人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下简称华辰清算组)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5��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行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方、被告金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锡平、第三人华辰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冠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由于案外人浙江洁健厨卫有限公司(下简称洁健公司)的厂房经本院对外委托拍卖成交,原告主张本案债权与原告在分配方案中能否完全实现债权有关联,故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玉环支行诉称:原告诉案外人洁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24日分别作出(2012)台玉商初字第1086号、第1087号和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三份判决书确认:洁健公司应偿还原告垫款本金共计26263100元及利息734775.68元(利息分别已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5月8日),并继续按日万分之五从上述日期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洁健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对洁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芦浦漩门工业城的厂房【房屋所有权产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9××78、09××7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玉国用(2009)字第08006号】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裁定拍卖洁健公司所有坐落玉环县芦浦镇漩门工业城的上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22日,洁健公司将已抵押给原告建行玉环支行的上述厂房出租给被告金固公司使用,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2013年4月17日被告金固公司又与第三人华辰公司清算组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将洁健公司厂房以年租金190万元转租给华辰公司使用。为此,在原告与洁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告金固公司一边以对洁健公司厂房享有承租权为由,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边陆续向第三人华辰公司收取厂房租金,至今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288.1万元。被告金固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玉环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台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被告金固公司的申请。被告金固公司不服向玉环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玉环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台玉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金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固公司又不服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抵押权设立时间(2011年1月13日)早于被告金固公司为承租房屋与洁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2012年3月22日��,故不论被告金固公司是否享有对执行房地产的承租权,都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权。台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玉环金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返还厂房租金计人民币237.4334万元。被告金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能明确其所主张的债权的性质。第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租赁权虽迟于抵押权的设定,但只说明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并不是承租关系无效。在征得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第三、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与洁健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八年,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分三笔款项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租金,支付到2015年3月23日。在2015年3月23日这三年之内,被告是一次性支付了房租后取得了厂房使用权,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获益。第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收取租金要满足两个��提条件,即抵押财产被扣押且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原告要收取的2015年3月23日前法定孳息已不存在,而是2015年3月23日后的孳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辰清算组陈述称:与被告发生的租赁合同是事实,第三人已履行了租金给付义务,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厂房是有实际处置权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洁健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洁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芦浦漩门工业城的厂房[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9××78、096579号]为洁健公司向原告最高额3032.4万元的贸易融资提供担保,并到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3月22日,被告与洁健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洁健公司上述已设定抵押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年租金159.06879万元,先一次性支付3年租金,计477.20637万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金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夏美通过泰隆商业银行支付给洁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灵聪共470万元。当日,并由洁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洁健公司整体厂房出租给金固公司3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总额为477.20637万元,款存泰隆银行6221410005723698胡灵聪个人账户。2013年3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3年4月10日指定第三人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担任临时管理人(后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于2013年8月12日指定为正式管理人)。因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因“退二进三”需搬迁,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华辰清算组的负责人黄宝鹤代表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转租赁洁健公司上述设定抵押的厂房。年租金为190万,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收取租金288.1万元(其中2013年4月19日50万元、2014年1月25日92万元、2014年4月31日51.1万元、2014年8月21日47.5万元、2014年10月22日47.5万元)。本院在执行原告与洁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案过程中,于2013年8月1日,裁定对洁健公司所设定抵押的厂房予以拍卖。2013年11月6日,本院执行局将拍卖裁定书送达金固公司,并通知其腾空厂房。经拍卖,洁健公司的厂房由玉环新华辰电器有限公司(重整过程中由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债权人设立用于兜底受让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于2015年5月21日以3490万元竞得。该笔拍卖款由���告先行受偿本金2626.31万元、利息52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利息暂计1246.829251万元),其余债权暂未受偿。被告金固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其对该厂房享有租赁权,并要求本院停止对该房承租人执行及次承租人的财物搬迁、腾空。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台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金固公司的异议。2014年3月10日,金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停止拍卖洁健公司的厂房并确认其与洁健公司2012年3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台玉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固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执行异议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通知玉环新华辰电器有限公司应将租金��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认为在扣押期间由被告收取的部分租金共237.4334万元(被告已收取的288.1万元,减去2013年4月25日至8月1日期间按年租金190万元计算的租金50.6666万元)应归其所有,故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台玉商初字第1086号、第1087号、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书、(2013)台玉执民字第1846号执行裁定书、(2013)台玉执民字第1846号执行公告、通知、(2014)台玉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2014)台玉执异初字第2号判决书、(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19号判决书、专用回单各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被告提供的收条、租赁合同、股东决议各一份,汇款凭证三份,本院执行二庭的回函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洁健公司厂房的租赁权人,其对洁健公司厂房享有���有、使用和收益权。而原告系洁健公司厂房的抵押权人,所设定的抵押权先于被告的租赁权,依法可以对抗被告的租赁权。被告辩解争议的租金已由洁健公司一次性收取不存在转租租金给付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目前由于洁健公司厂房拍卖款已不足以清偿其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关于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被告与洁健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又将洁健公司的厂房转租给华辰清算组,2013年8月1日洁健公司厂房虽因执行而由本院裁定拍卖,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支付租金的义务人第三人华辰清算组或玉环新华辰电器有限公司仍没有直接支付租金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同时又是浙XX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之一华辰公司能否重整成功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对重整期间华辰清算组租用洁健公司的厂房这一重大事项也应为明知。原告要以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对抗被告的租赁权,依法不仅要有法院扣押抵押物的情形还需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通知支付租金义务人玉环新华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租金后方有权收取相应的租金。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按年租金190万元计算,租金为248.8万元。该部分租金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已付但没有实��收取转租租金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另行向洁健公司主张。第二,关于收取租金的费用。被告金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变压器转让协议书一份、黄玲华、蒋祖亮共收取45万元的收条两份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三份,电梯维修协议、银行明细各一份及钟云根收取电梯维修费10万元的收条一份,电缆销售清单及支付8.7496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修缮厂房所发生的费用。由于第三人华辰清算组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明确洁健公司厂房变压器已被他人搬走,庭审中第三人也承认所支付的首期款50万元也是预付租金以交被告为购买变压器所用。故被告向案外人黄玲华、蒋祖亮回购变压器而支付的45万元应当认定为收取租金产生的费用。而附属于变压器的电缆属价值较大的物品,同时被债权人拆走或被他人盗走完全可能,被告为此重新购置符合实际。被告提供购电缆发生的费用8.7496���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修复电梯所花费的费用10万元,没有明确能得到第三人华辰清算组的认可,本院暂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被告收取租金的费用在被告收取的租金中先予扣抵,被告还可在后续(2014年8月18日后)的租金中得到租金14.4496万元(248.8万+45万+8.7496万-288.1万)。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9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负担21000元,被告玉环金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7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