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6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航埠镇下章村上张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辩护人陆颜、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陆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永盛路洪德路港海工地上班时,因工作事宜与同在该工地上班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期间,张某丙与张某甲相互拉扯、推搡。随后张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安全帽砸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顶部多发头皮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张某甲报警后至现场将张某丙带至派出所审查,当日让张某丙自行离开。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丙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至派出所与被害人张某甲商谈赔偿事宜,被刑事拘留。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3日,张某丙家属代为赔偿张某甲取得张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报警回执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就医记录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求情书、收条及谅解书,张某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当庭关于张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张某丙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张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