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94号原告赵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袁、秦彬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袁、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原告怀孕,同年9月与被告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2011年5月生育一子名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的夫妻关系好,2013年3月原告只是到上海打工,不是因关系不好才离开家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同年9月29日双方自愿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每月均回家与原告及家人团聚。2013年3月,原告也离家到上海务工,与被告联系较少。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辩解、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恋爱时间短,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也能尽心抚育其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但由于被告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沟通较少,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增进夫妻感情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仍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