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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百良与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百良,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良。委托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碧泉路*号。负责人:程斌。上诉人陈百良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佼佼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百良提供的出库单、���款收据和结算单,李某确认签字是其所签,故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李某否认其为佼佼制品厂的职工,陈百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与佼佼制品厂之间的关系,故陈百良、佼佼制品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百良要求佼佼制品厂支付货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百良的起诉。陈百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佼佼制品厂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1、在2015年10月21日的庭审中,李某根本没有到庭,且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没有进行质证。2、对于李某是否系佼佼制品厂职工,佼佼制品厂在(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67号及(2015)浙金商终字第375号案件中,佼佼制品厂在庭审和上诉材料中都自认李某系其职工。在(2014)金永芝商初��第967号判决书第三页中,佼佼制品厂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对账单是佼佼制品厂的职工李某出具。(2015)浙金商终字第375号判决书中也载明佼佼制品厂上诉称其员工李某代程哲学签字签收属正常情况,且虽李某是佼佼制品厂员工。而这两个案件都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本案业务往来期间与上述两个案件的业务往来期间基本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陈百良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以佼佼制品厂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陈百良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