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阎军与被告阎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军,阎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阎军。被告阎静。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原告阎军与被告阎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军、被告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军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在华泰证券西安雁塔营业部代替原告开立沪深证券账户(因当时国家政策只允许个人开立一个证券帐户),开立后,被告就将证券账户帐户、开户所有凭证及第三方监管交通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原告使用。原告随后就投入6万元人民币资金购入中信银行601998股票,投入2万元人民币购入基金(需要查询后确认)。后由于股市大跌深度套牢就使用至今。2015年以来股市大涨,2015年7月10日原告想卖出该股票获利时,发现证券账户密码及第三方监管银行交通银行卡密码均被被告更改。致使原告无法再使用其账户操作,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请求被告返还在华泰证券西安雁塔营业部(51007296)账户内的本金6万元人民币及所购中信银行(601998)股票及历年来产生的收益大约7万元人民币,合计约13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7月10日),若有损失予以赔偿。2、请求被告返还其证券第三方监管银行交通银行(6222600810009679556)账户内的2万元份额基金及其历年来产生的收益,合计大约4万多元人民币(该基金需要查询后确认)。3、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人民币。4、承担其诉讼费用。被告阎静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但无血缘关系,是由共同的养父阎康中、养母刘秀钦抚养长大,从小共同生活。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声称其对股票有深入认识,说服被告将手中闲置资金交给原告进行股票买卖,为被告获取盈利。被告基于对兄长的信任,随将其自有的5万元现金,当着养父母的面交给原告。但要求以自己名义开立证券账户炒股,原告表示同意。后因养父母去世,由于继承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遂不再信任原告,2015年6月,被告将其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密码均做修改,决定不再由原告代为炒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是:一、5万元本金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和返还请求权。其中另有1万元被告打算与原告对母亲抚恤金等继承事宜协商完毕后归还原告,所以被告所持有的股票至今没有出售。二是原告要求返还中信银行股票及历年来产生的收益大约7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返还交通银行账户中2万元的基金份额并不存在。四、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阎军与被告阎静系养兄妹关系,由共同的养父母阎康中、刘秀钦夫妇抚养长大,从小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华泰证券西安雁塔营业部以自己本人的身份信息开立了沪深证券账户,随后以自己名义在交通银行西安大雁塔支行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且在交通银行办理了证券账户的第三方存管协议,同时将证券账户及银行帐户密码及相关资料告知并交给原告,让原告进行炒股。原告遂一直掌控该帐户,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从自已帐户内向被告的股票帐户转入6万元,对此被告认可,但提出是被告提前把钱交予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10年7月,双方养父阎康中去世,2014年10月、养母刘秀钦去世,由于继承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遂不再信任原告,2015年6月9日,被告将其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密码均做修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卡帐户交易明细、资金变动情况表、客户交易清单、历史成交情况表、通用凭证、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股票权属以登记权证上载明的名称为准,本案中被告以自已的身份信息开立股票帐号及银行帐户进行股票投资,虽由原告进行操作,但该股票的所有权应为被告所有。被告有权修改密码,中止他人代行操作。但被告帐户内投入的资金6万元系原告所注,被告占有无正当理由,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已提前将钱交予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返还本金6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关于要求返还股票收益、基金等之请求,本院均不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精神赔偿一节,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原告之要求亦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阎军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2430元,被告承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茹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