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诉被告马桂兰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马桂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王进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清明,系该行客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万,系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马桂兰,女,生于1964年12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诉被告马桂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清明、马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诉称,被告马桂兰丈夫马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2万元,采用信用方式发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马某某于2015年4月3日消费透支4100元,该款于2015年5月2日到期,目前拖欠级别为4级。截止2015年8月7日(账单日)下欠金额4269.22元,其中本金3932.33元,利息336.89元。自2015年5月2日透支款项到期后,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得知马某某因病去世,于2015年5月26日安排专人到被告家中催收,被告以“谁办了你找谁要去”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与被告协商无果。鉴于马某某有未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及补发的工资等将由被告继承,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贷记卡本息4269.22元,其中本金3932.33元,利息336.89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7日);2.请求判令被告马桂兰偿还2015年8月7日之后直至清偿日下欠的全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表复印件1份,证实马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程序合法;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实办理涉案信用卡系马某某自愿;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马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4.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马某某生前就职单位同心县财政局出具的马某某的收入状况;证据5.交易明细1份,证实马某某用涉案信用卡进行了透支交易及其详细交易信息;证据6.银行卡业务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贷记卡客户信息查询1份,证实马某某拖欠金额及客户信息;被告马桂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马桂兰缺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已去世)与被告马桂兰系夫妻关系。马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时书面确认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声明自愿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原告为其核发了卡号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2万元。马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在同心县天瑞超市消费透支4100元,截止2015年8月7日欠本金及利息4269.22元未予偿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发卡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店公示等方式通知持卡人。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马某某发放了贷记卡,马某某应依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马某某生前与被告马桂兰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马桂兰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马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支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269.2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海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蓉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