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兴华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宏华,住湖南省衡阳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钟进军,系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钟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2时29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粤E×××××小汽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旧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钟村街雄峰商贸城对开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家属丧葬费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110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涉案车辆、被害人尸体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丁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认罪、悔罪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